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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情势变更形成通行地役权的认定与处理

发布日期:2018-01-31点击量:4837次

地役权是指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的权利。他人的不动产为供役地,自己的不动产为需役地。以地役权的内容为标准分类,有通行地役权、眺望地役权、采光地役权等。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不以我所有,但为我所用”物之利用观念已日趋成为当代主流,在审判实践中,通行地役权纠纷普遍存在。

一、基本案情

2017年11月15日,申诉人张某某因原告丁某某、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相邻权纠纷一案,不服民事判决,提出申诉。

二、裁判理由及结果

该争议土地以前是耕地,在2007年5月22日,土地使用人杜某某与申诉人长子张某某签订了买卖土地契约,当时特别约定门前2米宽路为共用通道,在土地上设定了他人通行地役权,自己也取得了经过他人2米土地通行的权利,该协议在签订时生效。后来丁某某、李某某也转让了其中一块土地,地役权一并转让,这条南北通道上通行的各户都留2米土地作为通道。各自修建居住、并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当时住宅从南往北依次为:杜某某、张某某、丁某某、李某某。2012年4月进行旧城改造时征收了南面杜某某的全部宅基及张某某的部分宅基,致张某某家成为最南面住户,大门开在了南面临街,张某某家不再从该通道通行。2013年张某某与丁某某、李某某因通行发生矛盾形成诉讼。法院判决清除通行道路上的杂物,恢复原状。张某某对判决不服多次申诉。

法院审理认为申诉人张某某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虽然由于政府征收致通行情势发生了变化,张某某家不再在此通行,但他人已通行多年,且别无其他道路可供通行,至今还没有证据能够推翻已设定的他人通行地役权。因此,张某某主张的任何人不得侵犯其通道的请求不能支持,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条件,原判决应予维持。

三、案例分析

《物权法》第156条规定:“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物权法》第一次明确规定了地役权制度,将地役权编入用益物权中,这就说明地役权是属于非所有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动产依法所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我国设立地役权,只能通过当事人订立书面的地役权合同方式进行。《物权法》第157条规定:“设立地役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地役权合同。”地役权设立合同,是指需役地权利人与供役地权利人之间达成的以设立地役权为目的和内容的协议。法律之所以规定设立地役权必须以书面方式签订合同,主要是因为,地役权是一种用益物权,在实际生活中,地役权关系非常复杂,采用书面形式可以更好地明确记载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可以有效地防止当事人对合同内容产生争议,在纠纷发生后,也便于依据合同约定解决纠纷。

本案中,原土地使用人杜某某与张某某签订的契约中,明确约定将门前2米宽路作为共用通道,符合《物权法》第157条规定,应确认当事人各方设立地役权的法律效力,即门前2米路作为供役地及供需役地后面住宅户通行使用。《物权法》159条规定:“供役地权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允许地役权人利用其土地,不得妨害地役权人行使权利。”张某某以经过拆迁,自己不再通行,要求改变通道原状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其申诉请求予以驳回。